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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甘×华与被上诉人甘×宇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宇。

法定代理人:涂××(系甘×宇之母)。

上诉人甘×华与被上诉人甘×宇抚育费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甘×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华、被上诉人甘×宇的法定代理人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涂××和被告甘×华于2003年11月27日双方协商在璧山县民政局离婚,协议婚生子甘×宇由母亲涂××抚育并承担抚育费。现原告逐步长大所花费用增大,其法定代理人涂××经济有限较困碓,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尽抚育子女的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及学杂费、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抚养自己的子女是法定义务。被告虽与原告的母亲离婚,但这并不改交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仍然有抚育原告的义务。被告虽然左手指拇有残疾,但被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现在被告在重庆市顺博铝合金加工厂上班,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应当给付原告抚育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一条第一款、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甘×华从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甘×宇生活费200元至甘×宇独立生活时为止,学杂费、医疗费凭发票支付一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甘×华上诉称,请求变更对甘×宇的监护权,由我承担监护人。

被上诉人甘×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抚养自己的子女是法定义务。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的母亲离婚,但这并不改变父子关系,上诉人仍然负有抚育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请求变更对被上诉人的监护关系,系另一法律问题,可另案起诉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甘×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二某十五日

书记员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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