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33岁。200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日应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2日在其租住的本市X区观音桥×××X幢X-X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段某吸食冰毒。同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同一地点容留段某吸食麻古。
2012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X区“×××酒店”X房间内将20颗麻古(净重1.2克)带给吸毒人员段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后民警在罗某位于本市X区观音桥观府国际X幢X-3租赁房内查获吸毒工具及冰毒一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佳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