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诉刘某乙、第三人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孙某某,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被告刘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合,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第三人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合伙在第三人处购买徐工装载机x一台,首付款x元,原告付款x元。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经营中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经营。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字声明该装载机全部归被告所有并管理使用,但原告合伙出资的x元被告却不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讨要出资的x元购车款,原被告购装载机是按期付款,由于原被告是合伙,原告成了被告的经济担保人。现在原被告已不是合伙关系,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原告已不再适合担任担保人,但与第三人协议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购车款x元,解除原告对被告构车的经济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我就不应退还x元给原告,三个人合伙做生意,现在做赔让我退x元不合理。经济担保责任咱不当家,应该由公司说话。

被告张某丙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返还x元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合伙是租赁车辆,不是购买,不应返还。

第三人路友公司口头辩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公司法、担保法依法保护。请求法院维护法律公平和严肃,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依法判令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退给原告购车款x元;2、原告应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某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2009年7月8日声明。被告刘某乙对声明无异议。被告张某丙称不知道声明。第三人路友公司认为声明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某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租赁合同;2、2009年6月X号新铲车交车协议。原告张某甲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是张某甲所签,但未生效,也未履行,新铲车并未交给原厂,也不知道张某丙何时签的协议。被告张某丙对租赁合同无异议,认为协议属实,但未履行。第三人对租赁合同无异议,认为协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租赁合同。原告张某甲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上无张某丙签字,不能认定是合伙人。被告刘某乙和第三人路友公司对租赁合同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和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声明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刘某乙提交的协议,是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乙、张某丙签字,虽未履行,但协议属实,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1日,原告张某甲出资1万元,被告刘某乙出资2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丙的1万元),与第三人路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为路友公司,乙方为刘某乙,担保人为张某甲。合同第二条:设备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共计18个月,租金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大写),每期交纳租金时间及金额见其他事项。承租方需一次性交纳GPS使用费、管理费和调查费共计人民币肆仟元整(大写),该费用交纳后归甲方支配,不再退还乙方。第八条:本合同租赁期内如果乙方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甲方同意按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大写)的优惠价格将设备所有权转给乙方,但乙方必须在车辆交付使用前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甲方。在支付给路友公司3万元后,路友公司将一台徐工牌装载机运送至原阳,交给原被告使用。原被告在第一个月经营中收入6900元,每个人又兑了700元,交清了第一个月5月20日的租金9000元。第二个月原被告经营收入每人分得1800元,6月19日原告不再参与经营,6月20日的租金8000元由被告刘某乙和张某丙支付。7月8日,刘某乙和张某甲签订《声明》,张某甲放弃合伙购车,使用权归刘某乙一人所有。被告张某丙未签字,但知道该声明。此后每个月的租金8000元由刘某乙和张某丙支付,已支付到12月X号。9月18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合伙出资x元,解除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原告张某甲退伙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已为被告刘某乙、张某丙享有,刘某乙、张某丙应将张某甲的投资款1万元返还给张某甲,并互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合伙后,以刘某乙为承租方、张某甲为担保人和第三人路友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否退伙不影响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身份,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经济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入伙资金x元,刘某乙、张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