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衡南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被上诉人张某诉原审被告衡南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坐落于衡阳市X区,故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移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