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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XX保某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XX。

被告XX保某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男。

委托代理人蒋XX,男。

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保某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最初以唐XX、曹X、刘XX、XX财保某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讼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唐XX、曹X、刘XX的起诉,本院对此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此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XX财保某司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搭乘刘XX的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万家丽路段时,遇曹X驾驶唐XX所有的湘x小货车由北往东行驶至此,由于双方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XX和曹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财保某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47元、后期医疗费33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某华为2801.5元、欧端阳为2586元、误工费20000元、护某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XX财保某司辩称,1、医疗费已由相关责任方支付,保某公司不重复支付;2、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户籍为准,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3805元为基数;3、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只能计算三个月,工资标准4000元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4、护某、营养费司法鉴定书中未予明确,保某公司不应支付;5、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保某公司不予认可;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下午7点30分左右,曹X驾驶湘x小货车在长沙市X区X路绕城高速入口路段由北往东行驶,与刘XX(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无号牌)并搭乘原告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曹X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刘XX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次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6日行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足部皮肤裂伤术后、左大腿下段血管受压变窄。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休养、40天后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择期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18495.4元由湘x小货车使用单位即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绕城高速A3标段项目部支付。2010年7月27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000元。2010年7月3日,原告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药费用共计807.5元;2010年8月5日,原告在湖南省宁乡X镇卫生院铁冲门诊部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药费319元。2010年7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病休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长星司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10i所规定的标准,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按前期医药费用的15%给付;3、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费用建议可参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费用为准,术后休息4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在湖南省宁乡县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8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31.5元、住院医药费6595.4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自认及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刘XX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系湖南旺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电施工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到湖南旺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在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做事,只做了3个月(即2010年1月至3月)就“跳槽”到湖南旺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还在试用期,故未签合同,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就离职了。原告还提供了湖南旺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2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被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母亲欧端阳于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X组X号,只有一子即原告;原告儿子何某华于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X组X号。涉案事故车辆湘x小货车登记车主为唐XX,该车挂靠在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绕城高速A3标段项目部,由曹X驾驶,并在被告XX财保某司投保某交强险。刘XX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且无驾驶证。

2011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撤回对唐XX、曹X、刘XX的起诉,并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司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8495.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2、后期治疗费:9501.2元(2774.3元+6726.9元),根据长星司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按前期医药费用的15%给付计算为2774.3元(18495.4元×15%),拆除内固定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拆除费用为准计算为6726.9元(131.5元+6595.4元),原告另行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47元应包含在涉案《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之内,原告另行主张系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某:1500元,按原告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护某按每月244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误工费:6499.8元,原告误工时间自其受之日(2010年4月21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7月27日)为97天,原告提供的湖南旺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2月工资表,以证明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但原告同时自认2010年1月至3月还在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做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系房屋装修行业的水电施工员,工资标准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24458元,误工费计算为6499.8元(24458元÷365天×97天);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护某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300元,有票据为证;8、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治疗、恢复的实际所需,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3313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长沙市X镇居民对待;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对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湖南省城镇居民2011年度可支配收入18844元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688元(18844元×20年×10%),原告主张331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2009年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387.5元(2801.5元+2586元):原告母亲欧端阳于X年X月X日出生,何某华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欧端阳抚养年限按6年、何某华抚养年限按13年计算,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为81215.9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XX财保某司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护某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99.8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7.5元,共计51019.3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XX财保某司全额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医疗费18495.4元、后期治疗费9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9896.6元,其中已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绕城高速A3标段项目部在原告起诉前支付医药费18495.4元,剩余部分11401.2元(29896.6元-18495.4元)由被告XX财保某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XX财保某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由涉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主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交强险相关条款约定保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某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理赔款61019.3元(51019.3元+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朱志明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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