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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X村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重庆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业主。2008年4月5日,原告李XX与被告李某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李XX将一台x塔机出租给李某使用,日租金280元,塔机安装调试好后起租,到报停拆回之日止,按日历天数收租金,当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

告交付了塔机,被告李某使用该塔机参与璧山县X区工程建设,被告向原告给付了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的租金,尚欠原告从2008年8月19日起的租金未付,其中欠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2月6日期间的租金x元。另查明,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各自委派代表,签订了《四、五区塔机租金支付协议》,约定:“甲方租金结算至2008年12月6日止,注:因多种原因造成该工地于2008年12月6日停工,停工期间费用:如果乙方继续完成以下工作,租金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果乙方不再做该工程,甲方租金不再计算费用。”现原、被告就2008年12月6日以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08年12月,被告李某承租塔机的使用地点璧山县X区四、五、六区工程停工,20l0年4月6日,四、五、六区业主就后续建设工程部分与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后续施工。2010年4月29日,李某、龚XX与王XX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王XX将已完好安装在四区建筑工地的x塔机出租给李某、龚XX使用,使用地点为四区建筑工地,该合同已在实际履行,李某使用该塔机参与四区工程后续建设。另查明,王XX向李某、龚XX所出租的塔机,与之前李XX向李某出租的塔机系同一塔机。李XX及曾XX、江X向王XX实际租用塔机后,由李XX以重庆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名义将该塔机出租给了李某使用。2010年3月20日,本院(2009)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XX、曾XX、江X将塔机返还给王XX。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8年8月19目至2008年12月6日期间的租金x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从2008年12月7日起李某应否支付租金的司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停工期间的费用作了约定,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四、五、六区后续工程承包后,被告李某、龚XX从王XX处租用了本案争议塔机参与后续工程建设,说明李某是在继续完成以下工作,符合支付协议载明的李某向李XX支付租金的条件,李某应当向李XX支付租金。而且,该塔机自交付后一直处于李某管控之下,在停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李XX通知报停,而李XX并不负有主动拆除塔机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与王XX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使用合同》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事实上解除,因此原、被告之间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0年4月29日,从2008年12月7日起算,共计509天,在双方未就其间的租金标准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仍应适用《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每天280元计算,租金共计x元。以上租金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租金未付期间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李XX租金共计x元,被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l0年4月30目起租金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璧山县X村5社四、五区的安置还建房是由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璧山县X村X社签订的安置房屋承建合同,上诉人是在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打工,当管理人员。打工期间,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叫上诉人于2008年4月5日与重庆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的塔机使用人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种种原因该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造成停工。停工后,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将该塔机拆走,造成停工期间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责。璧山县X村X社四、五区未完工程后由重庆X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诉人是受该司聘请从事管理工作,上诉人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在全权处理拆迁安置花园小区项目,并不是上诉人在继续完成以下工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使用该塔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停工期间租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2月6日期间的租金x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从2008年12月7日起李某是否应支付租金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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