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49岁。
被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资兴市X乡信用社的银行存款x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被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在资兴市X乡信用社的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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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审判员罗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