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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1日,被告沈某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于同年5月30日归还,被告陈某自愿作担保。事后,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0,000元。

被告沈某辩称:借款属实,其应该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钱某被告沈某向原告所借,也是沈某使用,故该款应由沈某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沈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沈某向陈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五月三十日归还,逾期起诉法院”。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届期,被告沈某未还款。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证明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沈某亦承诺了还款期限,其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沈某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陈某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陈某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均未作明确表示,故其应对被告沈某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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