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客车,沿G207国道从南召县城向鲁山方向行驶,途经x+400M路段,在会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客车侧翻,车上乘客陈××当场死亡,乘客纪××、刘××、杨××、张××及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陈××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30日,豫x号客车车主赔偿被害人陈××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纪××、张××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杨××、刘××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陈××亲属申请撤诉。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及该车售票员立即报警及报120,并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之后张某某被传唤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张某某对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杨××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报案,并协助抢救伤员,听从公安机关的传讯,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被判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