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被告王某。
原告施某诉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2008年年初被告在其天井上方,用不锈钢栅栏、塑钢等材料搭建了一个封闭式建筑物,该顶部距原告房屋窗户较近,对原告的安全构成妨碍,影响原告生活。当时原告曾考虑,为了邻里关系,在确定一定高度情况下,有条件同意被告搭建,但被告实际搭的太高,直接影响原告生活,当时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要求整改,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但被告均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上述天井上方的封闭式建筑物。至于被告认为与X室调解一事,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参与调解。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方所述情况属实,但该封闭式建筑物搭建时曾与原告协商过,征得原告同意后才搭的,而原告确实在搭建后以过大、过高为由,向居委会、物业等部门反映,甚至于也向电视台反映。但被告认为并没有超高,也没有影响原告安全。同时,后来楼上X室也有异议,被告也曾就这事与楼上X室调解过,最终达成一致协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被告王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现被告在其天井上方,搭建了一个封闭式建筑物,该顶部距原告房屋窗户较近。故原告以该建筑物影响其生活安全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现在天井上方搭建的封闭式建筑物,对相邻方原告的生活安全构成妨碍,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天井上方的封闭式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