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严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公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原告李X与被告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流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X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铁路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铁路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严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X作为本案被告应诉,并于同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严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8年6月14日15时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口西约200米处,由北向南跨越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横过道路行走,适逢被告王X驾驶被告X物流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汶水路由西向东驶至,涉讼车辆正面右部与原告右侧身体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物流公司与被告王X连带赔偿原告40%的损失,但律师费要求被告X物流公司及被告王X全额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7356元、住宿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x元。
被告X物流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讼车辆虽登记在被告X物流公司名下,但系被告王X挂靠在被告X物流公司的,被告王X系实际车主,被告王X也非被告X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X物流公司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
被告X上海公司未当庭答辩。
被告王X辩称与被告X物流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15时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口西约200米处,由北向南跨越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横过道路行走,适逢被告王X驾驶被告X物流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汶水路由西向东驶至,涉讼车辆正面右部与原告右侧身体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同年7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头颅外伤等,即行右颞开颅硬膜外血肿去骨瓣减压、气管切开术。术后并发肺部感染。后原告于同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8日,同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3日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行右颞颅骨修补术。出院后多次门诊随访。
2009年2月9日、6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5日、19日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时限6-7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与被告X物流公司、被告王X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2008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涉讼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与原告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0日分别出具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认定,涉讼车辆制动、转向等安全均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可以排除沪X北铃X中型厢式货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沪X北铃X中型厢式货车正面右部与原告身体右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2008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体表损伤进行检验,判定撞击方向,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9日出具检验报告书认定损伤以身体右侧为重,原告身体右后侧符合遭受撞击部位。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护理等费用。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物流公司与被告王X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X物流公司作为登记的车主,应当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对于被告王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被告X上海公司作为涉讼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该保险保单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就医记录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x.7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111元);二、误工费,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原告因伤所致误工损失,本院将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x元;三、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4个月,依据原告具体情况并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4800元;四、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3个月,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2700元;五、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按照原告合理就诊次数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但考虑到原告家人为陪护原告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六、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将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561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3.5天,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529元,计1341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其在上海某部队服役,该部队也出具证明表示原告参加工作11年,本院将参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并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计算,该项费用为x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酌情确定为x元;十、律师费,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等,共计x.48元(被告王X已履行x元);
三、被告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400元,由原告李X负担4440元,被告王X负担296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7元,由原告李X负担581.60元,被告王X负担25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