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西首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珊,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3001内01-X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弓禾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弓禾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禾文化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艺人范冰冰、黄少祺婚纱礼服系列摄影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作登字09-2010-G-X号)的著作权人。2010年4月,我公司发现阿里巴巴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雅虎网)上擅自使用并传播上述作品中编号分别为FH-16、FH-21、FH-23、FH-50的四张照片,并在其中插播商业广告。我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后,对方置之不理。阿里巴巴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并支付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交通费271元、餐饮费729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删除涉案摄影作品;我公司并未在涉案摄影作品中插播广告,只是在我公司网站上设置了一些广告位;弓禾文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过高,餐饮费和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同意弓禾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摄影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者:季某”、“著作权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09-2010-G-X号。上述作品为艺人范冰冰、黄少祺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其中包括编号为FH-16、FH-21、FH-23、FH-50的涉案四张摄影作品。
雅虎网是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2010年5月11日,登录该网站。在该网站的“娱乐画报”栏目中有涉案四张摄影作品。该内容由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当日进行了公证。阿里巴巴公司认可涉案四张摄影作品是其编辑人员上传到雅虎网上的。
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5月3日通过百度搜索“范冰冰拥型男穿婚纱如甜美公主雅虎”关键词,在雅虎网已经找不到涉案摄影作品。弓禾文化公司认可雅虎网上已经没有涉案摄影作品。
为本案诉讼,弓禾文化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与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简称都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该案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为3500元,另约定本案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某、行政、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等,以及都城律师事务所的差旅费(北京市除外)等由弓禾文化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弓禾文化公司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5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共计271元的北京市出租车发票和北京市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29元的餐饮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许可使用协议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弓禾文化公司享有涉案四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阿里巴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雅虎网上传播弓禾文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四幅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四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弓禾文化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阿里巴巴公司已经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四幅摄影作品,弓禾文化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达到,故本院对于弓禾文化公司提出的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的情况下,认为弓禾文化公司所请求赔偿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对于弓禾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弓禾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弓禾文化公司主张的餐饮费和交通费,鉴于弓禾文化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委托合同,在北京发生的差旅费是由都城律师事务所负担的,而不需要由弓禾文化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弓禾文化公司主张的餐饮费、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二、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