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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20时许,红阳厂职工杨××、段××(二人均已判刑)窜至红阳机械厂冲压件厂振光车间内盗走钨柱81.5公斤。因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丢失部分钨柱,二人将剩下的74公斤钨柱以4260元的价格卖给南召县X镇小关居委会居民段××(已判刑),后段××又将这74公斤钨柱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又转卖给河南省长葛市经营废合金收购业务的董××。后赃物起出,退还给了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钨柱总价值x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及证人杨××、段××、段××、高×、董××、周××、孙×、白×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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