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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十X),男,33岁。

辩护人覃某某,昌义(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钟某某与黄某敏(已判刑)等人在岑溪市区商贸城的“恒星会娱乐城”饮酒、跳舞,陈X、罗X、甘XX、“肥佬二”(真实姓名住址不详)与“肥佬二”的广东罗定籍朋友黎XX、蔡XX、崔X、崔X等人亦在该娱乐城饮酒、跳舞。至7日凌晨零时40分左右,在恒星会舞池跳舞的黎XX踩到了钟某某的脚,钟某某便大骂黎,这时在舞池跳舞的“肥佬二”便过去与钟某某讲和未果,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钟某某和黄某敏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朝甘XX、陈X、罗X身上捅去。其中,钟某某用小刀捅到甘XX的腹部、胸部;黄某敏用小刀捅到陈X的腹部、背部、臀部及罗X的腹部。陈X、罗X、甘X的损伤均某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提供多名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多名。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甘XX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钟某某一次性赔偿甘XX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岑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史记录及手术记录、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本院(2001)岑刑初字第X号和(2007)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X、罗X、甘X的陈述、证人胡X、高XX、蔡XX、黎XX、崔XX、崔X、叶XX、覃XX、陈XX、杨XX、杨X、梁XX、王XX、邓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岑溪市公安局[2005]公刑技法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钟某某与甘XX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甘XX的收款收条、谅解书、同案人黄某敏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敏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直接持凶器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方面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覃某某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虽然同案人黄某敏供述其是在对方有人用啤酒瓶砸其其才动手捅人的以及被告人钟某某供述是对方推黄某敏之后双方才打起来的,但三被害人均某某陈述到得动手,而证人证言反映双方因争吵引起打架及有人用啤酒瓶砸是事实,但亦没有证实是三被害人先动手或用啤酒瓶砸,因此,辩护人覃某某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刘统颖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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