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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0日作出的(2007)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某、扣某被执行人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某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侯德光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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