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
负责人黄某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撤回对被告郭某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丙于2007年11月11日由郭某丁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2.15‰,约定2008年11月8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郭某丙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郭某丙支付利息7818.30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被告郭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丙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郭某丁作为保证人和逾期不归还本息的后果。3、被告郭某丙和郭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丙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5、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郭某丙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1日,被告郭某丙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提出申请贷款x元,同日,被告郭某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12.15‰;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郭某丁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零七五计收利息。被告郭某丙在借款人栏处签字,郭某丁在保证人栏处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某丙借款后,付息至2009年4月30日,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某丙和郭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某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郭某丁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某丙发放贷款,被告郭某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六点零七五计息,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郭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