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家中请客,席间其侄女婿胡海洋(另案处理)因喝酒问题与李×发生争吵,李×被人拉走后李×哥哥李×赶到周某家又与周某发生口角,胡海洋电话联系被告人穆某某带十余人来教训李×兄弟二人,穆某人赶到后找来李刚妻子朱××要求朱找李×来道歉。双方僵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等人商量后找朱××要钱解决此事,朱被迫向邻居借来5000元了事。被告人胡海洋、穆某某分别分得2300元、2700元。案发后,胡海洋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海洋供述,被害人朱××陈述,证人李×、李×、张××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