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唐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甲(绰号阿X),男,35岁。

被告人房某乙(绰号面X),男,31岁。

被告人房某比二贵(绰号买X),男,28岁。

被告人房某丙(绰号魔X),男,24岁。

辩护人林某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X华贵、绰号华X、华奎),男,27岁。

辩护人杨某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繁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唐某某与绰号叫“依拜公”、“阿先奎”的男子,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3月12日晚上,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岑溪市X镇第一中学,盗走电脑5台,共价值人民币8250元。

2、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与房某海(另案处理)及绰号叫“表字柜”、“阿十”的男子,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3月25日晚上,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岑溪市南渡工商所,盗走电脑4台、不间断电源1台,共价值人民币5785元。

3、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4月8日凌晨,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岑溪市X路供电营业所,盗走人民币x元以及价值人民币5035元的电脑1台。

4、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4月12日晚上,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苍梧县X镇X街中医院门诊部,盗走电脑2台,共价值人民币3840元。

5、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4月14日凌晨,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岑溪市X镇供电营业所,盗走电脑3台、电视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8950元。

6、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岑溪市X镇供电营业所,翻墙进入供电所院子内,用液压剪剪开一楼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2只、并将5台电脑拆掉线欲盗走时,被该所的职工发现,房某丙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则逃脱。涉案的5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参与盗窃6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250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某甲辩解:其不得参与指控的第2起、第4起盗窃,第3起只盗得现金1万元,对其余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房某乙辩解:其不得参与指控的第2起盗窃,第1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第6起其只负责驾驶车辆,没有参与盗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比二辩解:指控参与的第3起只盗得现金9000元,其不得参与指控的第4起盗窃,第6起并没有盗走电脑,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对其余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丙辩解:其不得参与指控的第4起盗窃作案,参与作案的第3起只盗得现金9000元,第6起并没有盗走电脑,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对其余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某某对指控被告人房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辩护称:指控的第3起盗窃,被告人供述盗得的现金是9000元,不是x元,第4起被告人供述没有参与,被告人房某丙是从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检举揭发同案人的具体姓名,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本案,应视为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房某丙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某对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唐某某只是参与了剪防盗网,并没有进入室内盗窃电脑,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且唐某某能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唐某某等人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岑溪市X镇第一中学,由房某乙驾车在外面接应,房某甲、唐某某等人翻墙进入校园内,用液压剪剪开教学楼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办公室内盗走电脑5台,共价值人民币8250元。

2、2010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与房某海(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渡工商所,由房某乙驾车在外面接应,房某甲等人翻墙进入工商所院子内,用液压剪剪开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办公室内盗走电脑4台、不间断电源1台,共价值人民币57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不间断电源1台,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渡工商所。

3、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由房某乙驾车在外面接应,房某甲、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翻墙进入供电所院子内,用液压剪剪开一楼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以及价值人民币5035元的电脑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房某甲手中扣押了赃款人民币500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

4、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安平供电所,由房某乙驾车在外面接应,房某甲、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翻墙进入供电所院子内,用液压剪剪开一楼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办公室内盗走电脑3台、电视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8950元。

5、2010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经事先合谋,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粤x号小汽车去到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糯垌供电所,由房某乙驾车在外面接应,房某甲、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翻墙时入供电所院子内,用液压剪剪开一楼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办公室内撬开保险柜2只,并将5台电脑拆掉线欲盗走时,被供电所职工发现,房某丙当场被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则逃脱。涉案的5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参与盗窃5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参与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2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公安机关登记糯垌供电所被盗的涉案物品电脑5台;从房某甲手中扣押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汽车1辆、钢筋剪1把、螺丝批2把、螺纹钢筋撬2把、角磨机1台、胶钳1把、自制锁匙6条、人民币500元;从钟XX手中扣押液压剪1把、稳压器1台(均系照片)。

2、书证

(1)岑溪市X镇第一中学的证明:其单位于2010年3月12日晚被盗组装电脑主机5台,梦想家19 T液晶显示器5台。

(2)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渡工商所的证明:其单位于2010年3月25日晚被盗不间断电源(型号:x)1台、海洋银信牌电脑1台、三星牌19 T液晶显示器1台、联想牌(型号:x)电脑1台、实达牌电脑主机(型号:9807)1台、联想牌(型号:杨某x)电脑1台。

(3)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的证明:其单位于2010年4月7日晚被盗联想牌(型号:启天x)电脑主机1台、飞利蒲22 T液晶显示器1台、撬开保险柜4个并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x元。

(4)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安平供电所的证明:其单位于2010年4月13日晚被盗创维牌26 T电视机1台、联想牌(型号:启天x)电脑1台、联想牌(型号:杨某x)电脑2台、撬烂保险柜1个。

(5)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职工梁X、陈XX、谭X书写的清单:分别反映了其存放于马路供电所保险柜内的现金被盗走的情况,其中梁X被盗5530元;陈XX被盗3800元;谭XX被盗6150元。

(6)住宿登记表:房某强于2010年4月17日入住贺州市腾达旅馆。

(7)抓获经过:2010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贺州市公安局配合梧州市公安局在贺州腾达宾馆将涉嫌入室盗窃岑溪市糯垌供电所电脑,被岑溪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抓获;2010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广东省清新县公安局龙颈派出所将头巾村委会群众抓获的涉嫌入室盗窃的房XX、唐某某带回该所调查。

(8)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稳压电源1台、人民币5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渡工商所、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载明房某甲于1998年8月5日和200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书确定的刑期为2003年3月18日起到2007年9月17日止;房某乙于200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唐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唐XX、谢XX(均是岑溪市X镇第一中学副校长)的证言:2010年3月12日晚上,糯垌镇第一中学被人剪开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被盗走电脑5台,被盗走的5台电脑均是2009年2、3月购买的组装机,当时价格为每台人民币3000元。

(2)证人赵XX(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渡工商所所长)的证言:2010年3月25日晚上,南渡工商所被盗走实达云盾牌电脑1台、联想牌电脑2台、海洋银信牌电脑1台、不间断电源1台,被盗走的不间断电源上面写有“工商”二个字。

(3)证人杨XX(岑溪市X镇市场服务中心干部)的证言:2010年3月25日晚上,南渡工商所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被人剪开,被盗走实达云盾牌电脑1台、联想牌电脑2台、海洋银信牌电脑1台。

(4)证人莫XX(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所长)的证言:2010年4月7日晚上,马路供电所收费室窗户的防盗网被人剪开,盗走联想启天牌电脑1台,撬开收费室的保险柜4只,收费员谭XX、梁X、陈XX分别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6150元、5530元、3800元被盗走。

(5)证人谭XX(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职工)的证言:2010年4月7日晚或8日凌晨,马路供电所收费室窗户的防盗网被人撬开,被盗走电脑1台,4只保险柜被撬开,其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6150元被盗走。

(6)证人陈XX(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职工)的证言:2010年4月7日晚,马路供电所收费室窗户的防盗网被人撬开,被盗走电脑1台,4只保险柜被撬开,其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3800元被盗走。

(7)证人梁X(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职工)的证言:2010年4月7日晚或8日凌晨,马路供电所收费室窗户的防盗网被人撬开,被盗走电脑1台,4只保险柜被撬开,其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5530元被盗走。

(8)证人廖XX、梁XX(均是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安平供电所职工)的证言:2010年4月13日晚上,安平供电所窗户的防盗网被人剪烂,办公室内的1只保险柜被撬烂,被盗走电脑3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

(9)证人蒙XX(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糯垌供电所所长)的证言:2010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糯垌供电所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被人剪烂,收费室的门被撬烂,收费室内的2只保险柜被撬烂,5台电脑的线被拆掉,由于供电所的职工及时发现,电脑才没有被盗走。当时供电所的职工将其中的一名窃贼捉住并送派出所处理。

(10)证人陈XX、梁X、甘XX、林XX(均是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糯垌供电所职工)的证言:2010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其几个人听到一楼办公室有异常响声之后,就一起从办公室上面的宿舍下到一楼,发现办公室后面窗户的防盗网被剪断,有二名男子正在逃跑,其几个人就一起追赶,并将其中的一名男子捉住,之后向糯垌派出所报警,同时将该男子扭送糯垌派出所处理。经检查,办公室内的2只保险柜被撬烂,收费室的5台电脑均被拆掉线,其中有1台电脑和3台显示器搬到被剪开防盗网的窗户边。

(11)证人黎XX、陈XX(均是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糯垌供电所职工)的证言:2010年4月14日早上,其接到糯垌供电所被盗的通知之后即赶到该所,发现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被剪烂,收费室的门被撬烂,室内的2只保险柜被撬烂,5台电脑被拆掉线,其中有1台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被搬到剪烂防盗网的窗户边。

(12)证人邹X(贺州市腾达旅馆服务员)的证言:2010年4月17日下午6时左右,一名叫房某甲的人登记入住腾达旅馆205房,总共是4个人入住,但只开了一间房。

(13)证人钟XX的证言:其丈夫房某甲于2010年4月11日左右带回了1把液压剪、1台稳压电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反映了岑溪市X镇第一中学、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渡工商所、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安平供电所、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糯垌供电所等单位被盗电脑以及现金的现场位置情况。

5、辨认笔录、照片

(1)被告人房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交代了其多次在岑溪市辖区内盗窃电脑和现金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辨认了作案现场,辨认出下列地点为其作案的现场:岑溪市X镇第一中学为其参与盗窃电脑的现场;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渡工商所为其参与盗窃电脑的现场;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营业所为其参与盗窃电脑、撬保险柜的现场;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安平供电营业所为其参与盗窃电脑、电视机、撬保险柜的现场;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糯垌供电营业所为其参与盗窃电脑、撬保险柜的现场。

(2)被告人房某乙被抓获归案后交代了其多次在岑溪市辖区内盗窃电脑和现金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辨认了作案现场,辨认出下列地点为其作案的现场:岑溪市X镇第一中学为其参与盗窃电脑的现场;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渡工商所为其参与盗窃电脑的现场;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为其参与盗窃电脑、撬保险柜的现场;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安平供电所为其参与盗窃电脑、电视机、撬保险柜的现场;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糯垌供电所为其参与盗窃电脑、撬保险柜的现场。被告人房某乙从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唐某某、房XX是与其一起到岑溪市入室撬保险柜和盗窃电脑的同案人。

(3)被告人房某丙从10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房某甲、房某乙是与其一起盗窃糯垌供电所的同案人。

6、鉴定结论

(1)岑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的组装电脑5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250元。

(2)岑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不间断电源(x)1台、海洋银信电脑1台、三星液晶显示器1台、联想x电脑1台、实达9807电脑主机1台、杨某x电脑1台,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785元。

(3)岑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联想启天x电脑1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35元。

(4)岑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创维牌26 T电视机1台、联想启天x电脑1台、联想杨某x电脑2台,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950元。

(5)岑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联想启天x电脑2台、联想开天x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1台、联想杨某x电脑1台、联想启天x电脑1台,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x元。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房XX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房某甲、“面长”、“表字柜”、“阿十”等人去到马路镇往玉林某向公路边的一个镇的工商所,由“面长”驾车在外面接应,其与房某甲、“表字柜”、“阿十”用液压剪剪开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室内,盗得电脑4台、稳压电源1台。

(2)被告人房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3月中旬,其驾驶奥拓牌粤x号小汽车与房某乙、“依拜公”、“阿先奎”等人去到岑溪市X镇一中,房某乙在车上接应,其在校门口望风,其余的人进入学校盗得电脑5台;同年3月份,其与房某乙、“赵本山”、“表字柜”驾车去到马路镇往玉林某向的一个镇的工商所,盗得电脑3台、不间断电源1台;同年4月上旬,其与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等人去到马路镇供电所,由房某乙在车上等候,其三人剪开防盗网,进入室内撬开4个保险柜,盗得现金1万多元、电脑1台;同年4月14日凌晨,其与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去到安平供电所,由房某乙在车上接应,其三人进入办公室内盗得电脑3台;之后,其四人又驾车去到糯垌供电所,由房某乙驾车在外面接应,其与房某比二贵、房某丙进入院子内剪开防盗网入室盗窃,撬烂了2只保险柜,因被人发现,其与房某比二贵逃跑,房某丙被当场抓获。

(3)被告人房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3月份,其与房某甲、唐某某、“依拜公”、“华奎”等人驾车去到岑溪市X镇一中,其在车上等候,房某甲等人进入学校盗得电脑5台,其分得电脑1台;同年3月份某日,其与房某甲、“阿十”等人驾车去到南渡工商所,其驾车在外面等候,房某甲等人进入工商所盗得电脑4台;同年4月上旬的某日,其与房某甲、房某丙、房某比二贵去到马路供电所,其驾车到公路边接应,房某甲、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爬入院子内盗得电脑1台及现金等物,其分得现金2000元;同年4月14日,其与房某甲、房某丙、房某比二贵去到岑溪市安平供电所,其驾车在外面等候,房某甲、房某丙、房某比二贵进入供电所内盗得电脑3台;同日,其几个人又去到往岑溪方向公路边的供电所,其驾车在公路边等候,房某甲、房某比二贵、房某丙进入供电所内盗窃,后来房某甲打来电话说盗窃时被人发现了,要求其驾车去接应,其接到了房某甲、房某比二贵后就驾车逃跑。是房某甲叫其到广西岑溪市盗窃的。

(4)被告人房某比二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4月7日,其与“面长”、房某丙搭乘“阿带公”的小汽车,去到岑溪市区往玉林某向的一个挂有“水利集团”字样的单位盗窃,“面长”在车上等候,其与“阿带公”、房某丙爬入院子内,用液压剪剪开窗户的防盗网,撬开了4个保险柜,盗得现金1万多元、电脑1台,其分得2000元;同月14日凌晨,其几个人又驾车去到距离岑溪市区约三四十公里的公路边的一个挂有“水利集团”字样的单位,“面长”在车上等候,其与房某丙、“阿带公”爬进院子内,剪开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室内盗得电脑3台、电视机1台;接着,又驾车去到离岑溪市区还有七八公里公路边的一个挂有“水利集团”字样的单位,“面长”在车上等候,其与房某丙、“阿带公”爬进院子内盗窃,正在盗窃当中发现有人来,其即刻逃跑。是“阿带公”叫其去到广西岑溪市盗窃电脑的。

(5)被告人房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4月8日凌晨,“阿带公”驾驶小汽车搭乘其与“面长”、“买二”去到岑溪市往容县方向的一个乡镇挂有“水利电业集团”字样的单位盗窃,“面长”在车上等候,其与“阿带公”、“买二”爬入院子内,用液压剪剪开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4只,盗得现金1万多元、电脑1台,其分得现金2000多元;同月14日凌晨,其与“阿带公”、“面长”、“买二”驾车去到安平镇,爬入安平供电所院子内,用液压剪剪开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办公室内盗得电脑3台、电视机1台;接着,其几个人又驾车驶往岑溪市方向,途中将车停在一个加油站旁边,“面长”在车上等候,其与“阿带公”、“买二”翻围墙进入一个供电所的院子内,其在院子的一个角落里望风,“阿带公”、“买二”撬开办公室的窗户入内盗窃,正在盗窃当中突然发现有人向其走来,“阿带公”、“买二”从窗户逃走,其则被人当场抓获。是“阿带公”叫其到广西岑溪市盗窃电脑的。

(6)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房某甲叫其去广西岑溪市盗窃电脑,后由房某乙驾驶房某甲的小汽车搭其与“依拜公”、“阿先奎”去到岑溪市X镇一中附近,房某乙驾车在外面接应,其与“阿先奎”用液压剪剪开糯垌一中后背窗户的防盗网,“阿先奎”进入室内盗得电脑5台,其分得电脑1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房某丙的亲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盗窃苍梧县X镇峡顶中医院门诊部的电脑2台的事实,经查,房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于2010年4月份与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去到苍梧县城的一间卫生所盗得电脑2台;房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于2010年4月18日的前几天的晚上与房某甲、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去到苍梧县的一家诊所盗得2台电脑;房某比二贵在侦查队段供述于2010年4月12日晚与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驾车往梧州、钟山方向寻找作案目标,走了100多公里到13日凌晨2时许,在公路边的一间诊所盗得电脑2台;房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于2010年4月12日晚上与“阿带公”、“买二”去到苍梧县城的一间卫生院,进入药房某盗得电脑2台。但上述四被告人在法庭上均否认参与该起盗窃。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盗窃地点、时间的供述不一致,且上述四被告人均没有对该起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上述四被告人是否参与该起盗窃作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四被告人提出不得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样理由,对辩护人林某某提出被告人房某丙不得参与该起盗窃作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提出其不得参与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参与盗窃南渡工商所电脑2台、不间断电源1台的事实,二被告人还分别对上述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供述及对现场的辨认与证人赵XX、杨XX的证言、同案人房XX的供述以及在房某甲家里提取的物证涉案的不间断电源1台相吻合。因此,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房某甲提出指控的第3起只盗得现金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马路供电所的职工梁XX、陈XX、谭XX分别证实各自放在保险柜内被盗的现金为5530元、3800元、6150元,合计为人民币x元,但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丙、房某比二贵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盗得马路供电所的现金为1万多元。按照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吻合的部分,认定上述被告人盗得马路供电所的现金为人民币x元。因此,对被告人房某甲提出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样理由,对被告人房某丙及其辩护人林某某、被告人房某比二贵提出盗得马路供电所的现金为9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垮市(县)管辖范围连续盗窃作案,依照《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属流窜作案。

五被告人在其所共同参与的盗窃作案中,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房某甲提起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唐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上述四被告人均起主要的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房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甲在本案之前,被告人房某乙在第1起盗窃犯罪之前,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在盗窃糯垌供电所的电脑中,由于被人发现而盗窃未果,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是盗窃犯罪未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房某比二贵、房某丙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均为多次盗窃,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房某甲、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因盗窃糯垌供电所的电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如实供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房某比二贵、房某丙、唐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丙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房某乙提出指控的第1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第6起其只是负责驾驶车辆,没有参与盗窃,不构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乙事先知道驾车的目的是去盗窃,在实施盗窃当中房某乙驾车在外面接应,帮助运输盗得的赃物,事后分得赃款、赃物,房某乙的行为属于盗窃共犯。因此,被告人房某乙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房某比二贵、房某丙提出没有盗走指控第6起即糯垌供电所的5台电脑,不应将该5台电脑计入盗窃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已经进入糯垌供电所的办公室实施了盗窃,已经将5台电脑拆掉线欲盗走,只是由于被人发现没有得逞,被告人欲盗走的5台电脑应认定为其参与盗窃的数额。因此,被告人房某比二贵、房某丙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林某某提出房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人的具体姓名,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本案,应视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案人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因此,辩护人林某某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林某某、杨某某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房某丙、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房某丙、唐某某均不符合缓刑条件,均不宜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林某某、杨某某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五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房某比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房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六、对被告人房某丙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对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退还给被害单位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

七、责令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比二贵、房某丙折价退赔被害单位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马路供电所、岑溪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安平供电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35元、8950元;责令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唐某某折价退赔被害单位岑溪市X镇第一中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50元;责令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折价退赔被害单位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渡工商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25元。

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x的小汽车1辆、钢筋剪1把、螺丝批2把、螺纹钢筋撬2把、角磨机1台、胶钳1把、自制锁匙6条、液压剪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勇

审判员张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庆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