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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阳市眼科医院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眼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康某某、一审第三人安阳市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武文菊死亡后,其丈夫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父亲武心旺、母亲贾能的共同向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劳社)工伤退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后,李某甲等四人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心旺、贾能的作为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某甲、李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应追加武心旺、贾能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某明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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