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曾用名黎XX),女,42岁,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曾用名赵XX),男,44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9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23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X,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打骂原告。2001年起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近十年,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23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X,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1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的(200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合好。2001年起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近十年。原告遂于2011年6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赵某由原告李XX抚养,赵某某由被告赵XX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均自行承担。
三、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卿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