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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与被告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XX,女,47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乡。

被告赖XX,男,48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乡。

原告葛XX与被告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赖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赖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每天都喝醉酒并有家庭暴力现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赖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赖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每天都喝醉酒并对原告进行打骂,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葛XX与被告赖XX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的一座三层混砖结构的楼房,第一层归原告葛XX所有,第二、三层归被告赖XX所有。

三、原告葛XX偿还被告赖x元借款,定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葛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卿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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