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裕华坤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原公司)、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惠沟村委会)侵权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裕华坤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新密市X路办事处惠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村委会副主任。

河南裕华坤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原公司)、新密市X路办事处惠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惠沟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3日,裕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裕华公司与惠沟村委会签订了《荒坡土地租赁合同》,租期20年。裕华公司对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裕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利原公司早已不存在,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利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裕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惠沟村委会称,尊重法院判决,不发表明确意见。

本院认为,利原公司持有新密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20年,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裕华公司未经利原公司许可,在其土地上建设、经营,侵害了利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关于利原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该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该行为系行政处罚,利原公司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裕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裕华坤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某芬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