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7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7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7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7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庚(别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0月6日在如皋市被如皋市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2010年10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壬(别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6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癸(又名宋X、二某、二某善),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2011年2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2011年6月23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5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7日在重庆市X区分局石坪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0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带回,2010年8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别名崔X、小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22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高某增、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增、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增不服,以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为由提出上诉,2011年4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新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检察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长检刑诉(2010)199-1变更起诉书,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XX(又名宋XX,另案处理),以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人新村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占用梁寨村X村X村X村建设工地的大门,关停工地的变压器,后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刘XX、盛XX找到梁寨村村支书高XX(另案处理),让其做围堵群众的工作,高XX向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支付围堵村民的误工补助、饭费和购置树苗款等共需x元,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奈之下拿出x元,后宋某乙等人撤离,高XX安排人员发放款项,其中,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XX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
2、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宋XX、高XX(又名高X,另案处理)向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新村项目部要求承揽运送土方工作未果,便围堵工人新村项目部大门,阻止运送土方的赵某车辆出入,后向赵某索要现金2000元才撤离。
3、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宋某丁、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宋X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所谓垃圾清理费为由,围堵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新村项目部大门,阻止施工车辆外出,向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8500元后撤离。
4、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宋某壬在长垣县X组织人员印制反映失地群众要求的传单,经梁寨村村支书高XX同意,由被告人宋某乙、宋某戊、宋某丙、宋某己、王某某等人,向占用梁寨村土地的公司、企业送发传单,并向神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收取100元、200元不等的所谓饭费,同时要求各个收到传单的公司、企业必须无条件向上级反映传单内容。2010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乙等人向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送发传单过程中与公司负责人徐XX发生矛盾,宋某乙请示高XX后,围堵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大门,后将大门破坏。在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宋某丙、宋某己、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等人积极参加围堵,阻止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及车辆出入,并有专人记录参与围堵人员名单,许诺给予白天一天50元,晚间一晚100的工钱。经鉴定,在围堵期间造成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3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围堵被害单位大门使其无法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手段,要挟被害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工作、生产、营业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在各自所参与的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丁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戊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己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庚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壬辩称,围堵华豫公司大门的当天和次日我不在家,也没有让人去堵门,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宋某癸辩称,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围堵厂门,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XX(又名宋XX,另案处理),以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人新村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占用梁寨村X村X村X村建设工地的大门,关停工地的变压器,后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刘XX、盛XX找到梁寨村村书记高XX(另案处理),让其做围堵群众的工作,高XX向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支付围堵村民的误工补助、饭费和购置树苗款等共需x元,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奈之下拿出x元,后宋某乙等人撤离,高XX安排人员发放款项,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XX每人分得款2000元。
2、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宋XX、高XX(又名高X,另案处理)向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新村项目部要求承揽运送土方工程未果,便围堵工人新村项目部大门,阻止运送土方的赵某车辆出入,后向赵某索要现金2000元才撤离。
3、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宋某丁、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宋X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所谓垃圾清理费为由,围堵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新村项目部大门,阻止施工车辆出入,向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8500元后撤离。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10年6月22日上午,在高XX的办公室,被告人宋某乙、宋某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己等人见到高XX后,商讨由被告人宋某壬等人印制反映失地群众要求的九条意见,最后修改为十条,在附近的一个复印打字店打印,并把打字复印的费用记在梁寨村委会的欠账单上,随后由被告人宋某乙、宋某戊、宋某丙、宋某己、王某某等人,向占用梁寨村土地的公司、企业发送,并向神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远东公司等单位收取100元、200元不等的所谓饭费,同时要求各个收到十条意见的公司、企业必须无条件向上级反映上述十条内容。2010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乙等人再次向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发送十条要求的材料过程中,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发生矛盾,围堵华豫公司大门,并将大门损坏。在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日,华豫公司大门被围堵期间,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等人积极参加围堵,阻止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及车辆出入,并有专人记录参与围堵人员名单,许诺给参与围堵人员每日50元,夜晚100的工钱。经新乡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围堵期间造成华豫公司经济损失x.36元。
另查明:
1、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高某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在如皋市X镇广发网吧抓获并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2010年10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同日被刑事拘留。
2、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重庆市X区分局在该区石坪桥农业银行营业厅抓获并羁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2010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次日被刑事拘留。
3、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宋某癸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4、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
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5、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6、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7、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8、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记功本;2、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户籍证明;3、被告人到案证明;4、重庆市X区看守所羁押期限证明;5、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6、土地使用证;7、通话清单;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9、新乡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现场监控录像;11、证人刘XX、盛XX、石XX、徐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等证言;12、被害人赵某陈述;13、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高某、王某辛、宋某庚、宋某某、宋某某、崔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围堵被害单位大门为手段,使其无法正常进行生产,要挟被害单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积极参加围堵企业大门,致使华豫公司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该公司严重损失,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王某辛、高某在各自所参加的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壬辩称其没有围堵华豫公司大门、构不成犯罪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癸、王某某辩称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某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某、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某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某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某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八、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九、被告人宋某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宋某癸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十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十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十五、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十六、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十七、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十八、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九份。
审判长樊江瑞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