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2005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3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陶某某、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陶某某到泌阳县X镇X村委小学,挖洞入院,将安某某小卖部的门锁撬开,盗走价值1575元的新科本田电动车一辆,价值726元的雪飞冰柜一台。当晚藏在被告人侯某甲家,后经王某乙介绍分别销赃给王某丙、胡某涛,实得赃款400元被韩某某挥霍。
2、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陶某某伙同吴章栓(在逃)到泌阳县X乡X村李某某家,盗走价值509元的海尔洗衣机一台,另四双棉被、一袋油菜籽、和一台面条机。后经王某乙介绍将洗衣机以350元卖给王某丙,赃款被三人挥霍。
3、200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到泌阳县X镇湾王某王某某家,盗走一头价值5000元的白色母牛窝藏在侯某甲家,后由侯某甲以3500元卖出,韩某某得2700元,侯某甲得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安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杜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侯某丁、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本院(2005)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陶某某、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甲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某某、陶某某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再划分主、从犯。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所得3100元,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所得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