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在蒙山县西炮台公园门口旁边以4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绰号“X”的吸毒人员姚某,得款人民币4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姚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汤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