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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建国、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3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与同村李某甲因打扑克发生争吵、厮打,后在李某甲家说事的尚某(李某乙朋友)伙同李某乙(李某甲之子,另案处理)在李某乙家大门口东侧对冯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冯某某手持菜刀找尚某、李某乙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冯某某用菜刀将尚某的左眼部致伤。2007年3月8日,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作出泌公刑技法咨字(2007)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尚某的损伤构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尚某及李某乙、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x元,由李某乙、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尚某陈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人的证言,泌公刑技法咨字(2007)X号鉴定书、协议书、收据,被告人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尚某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尚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无宿怨,尚某在李某甲、李某乙父子与冯某某发生厮打时,积极参与,并对冯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冲突升级,引起冯某某与尚某厮打。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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