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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天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区南际花园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象、李某某,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天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区南际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天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丰贸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从收到货物后在当月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从2009年10月底尚付货款x元至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若收到货物后未按时足额付清水泥款,则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从2009年11月计算到2011年4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2011年5月后的违约金仍按每日30元计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天成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的当月月底付款,未按时付款则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2009年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合计180吨,计款x元,被告方代表林大耀签名收货,以此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与双方约定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7日向被告提供水泥合计180吨。被告方代表林大耀签名收货。截止2009年10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未付款,则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到2009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以总货款的日千分三计算,有合同依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逾期付款金额x元以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天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1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逾期付款金额x元以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应文琪

审判员黄兴重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谢婷婷

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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