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魏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3月16日上午,被告杨某乙带三个人到原告鲍鱼养殖场收购鲍鱼1560斤,每斤88.8元,计值x元,后因未购卖小鲍鱼,故补款473元,实为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乙写了一张条据给原告。被告杨某乙把鲍鱼运走销售。后被告杨某甲也当面写一张欠条原告。并签约分期付款,但二被告口是心非,至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人民币x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甲欲向魏某某购买鲍鱼是事先已联系好的,原告以每斤88.8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甲。2009年农历3月16日上午,被告杨某甲打电话叫其带三人前往魏某某鲍鱼养殖场买鲍鱼,共为1560斤,价值为x元,并写了条据,列明鲍鱼的斤数及总额,以便作为魏某某与本案被告杨某甲今后结帐付款的依据。事后,其把鲍鱼运给杨某甲收,而不是其直接向魏某某购买去销售。2009年5月16日,魏某某向被告杨某甲索回鲍款未果后,被告杨某甲当面写给魏某某一张鲍鱼欠款x元的欠条,并约定按5期还款计划。这表明双方已经确认鲍鱼是被告杨某甲所购。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这庄鲍鱼买卖生意是事先已商定价格及数量,其只是他们之间的交易的中间经办人。其虽写张条据,只是证明魏某某鲍鱼卖给杨某甲的数量多少及计值金额,而不是答辩人欠款依据。更不是作为该桩生意的欠款人和还款担保人或保证人,不能再追加为债务人。所以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构成本案的被告,据此,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经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是否合伙的问题
原告魏某某主张,被告杨某乙带三个人到原告鲍鱼养殖场收购鲍鱼,价值x元,并写一张条据,鲍鱼收购后,被告杨某乙把货运走销售,后被告杨某甲也写欠条给原告。二被告合伙购买鲍鱼,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人民币x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提供两被告所写的结算条、欠条为证。
被告杨某乙认为,被告杨某甲向魏某某购买鲍鱼,事先已联系好了。被告杨某甲打电话叫其带三人前往魏某某鲍鱼养殖场称鲍鱼。其写了条据,列明鲍鱼的斤数及总额。后魏某某向被告杨某甲索回鲍鱼款未果后,被告杨某甲当面写给魏某某一张鲍鱼欠款人民币x元的欠条,这表明双方已经确认鲍鱼是被告杨某甲所购。其只是作为他们之间的交易的中间经办人。所写条据只是证明魏某某鲍鱼卖给杨某甲的数量多少及计值金额,以便作为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今后结帐付款的依据。而不是其向魏某某购买,不是欠款依据。其更不是作为该桩生意的欠款人和还款担保人或保证人,所以其不负这个连带责任,不能构成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
经审理认为,经查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叔侄关系。在买卖过程中,被告杨某乙带人到原告鲍鱼场购买鲍鱼,并由被告杨某乙亲自写下结算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杨某乙并无异议。被告杨某乙辩称其是受被告杨某甲委托到原告鲍鱼场购买鲍鱼,不是与杨某甲合伙。但在庭审中询问谁与原告联系购买鲍鱼事宜时,其承认“也有杨某甲与原告联系,也有的是在海面的时候有人卖我们就买。”。并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向其催讨欠款,后杨某甲写一张欠条给原告。上述可以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杨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农历3月16日上午,被告杨某乙带三个人到原告鲍鱼养殖场购买鲍鱼1560斤,每斤88.8元,计值x元,原告补款473元给被告杨某乙,总计为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杨某乙写了一张条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乙讨款未果。2009年5月16日被告杨某甲写下内容为“兹欠万峰魏某某收购鲍鱼款共计壹拾叁万玖仟圆整。欠款人后叶杨某甲”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分五期付款。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人民币x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合伙向原告魏某某购买鲍鱼,经结算欠原告人民币x元,有两被告亲笔所写的结算条、欠条各一份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乙辩称其是受被告杨某甲委托到原告鲍鱼场购买鲍鱼,不是与杨某甲合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为了维护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长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款项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元正,并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
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林
审判员叶锦荔
人民陪审员刘尾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