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恒丰中学校办工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丰浴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户籍地虽为汉中路X弄X号X室,但上诉人早已不在此居住,本案应由上诉人现在的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依法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争房屋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