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杜x,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x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杜x均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雇佣其在被告位于河南省南阳市的一处建筑承包活中(包工不包料)做瓦工。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做工9小时,工资80元一天,被告承担原告吃住费用及因做工往返西安的交通费及路途伙食费。原告共在被告处做工42.5天,加某3小时,被告仅依约定支付其16天的工资,剩余22.5天工资则要求每天以70元计算。从用工至今,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2880元,尚欠620元及40.5元加某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余额620元,加某40.5元,交通费及路途伙食费91元,单方面辞退原告之半个月经济补偿款1200元及被告未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应加某支付工资3440.5元,共计5391.5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及工资约定内容属实,但因原告做工有缺陷,垒歪墙体,故其决定在2009年9月份后将原告工资减为每日70元,现原告所请求的620元工资及40.5元加某过高,且原告系私自离开工地返回,故其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路途伙食费91元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所提半个月经济补偿款1200元及加某支付工资3440.5元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23日,被告杜x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杨某在其承包(包工不包料)位于河南省南阳市的一处建筑工地做瓦工活,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日工资80元,被告承担食宿及往返西安的交通费、路途伙食费。原告在被告处共做工42.5天零3小时,被告于2009年10月支付原告9月份16天的劳动报酬,应付1280元,实付1300元;后被告因不满原告做工效果,要求将原告工钱减至每天70元,原告拒绝。2009年12月19日,被告托太平河村杨某带给原告1000元,原告以不明该款目的而拒绝接受。2009年阴历12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索要剩余劳动报酬,被告又支付原告1500元;2011年,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其剩余劳动报酬及交通费等共700元,被告以原告要求过多为由拒绝,2011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剩余劳动报酬、加某、交通费及路途伙食费、经济补偿款及加某支付工资共计5391.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做工水平没有问题,并坚持其各项诉请;被告则认为原告做工水平不够格,其请求的报酬及加某过高,双方各执其辞,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做工,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约定以每日80元劳动报酬结算,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现原告共做工42.5天零3小时,故其应得劳动报酬为42.5天×80元/天=3400元及80元/9小时×3小时=26.67元,共计3426.67元,由于被告已给付原告2800元,现被告仍需支付原告626.67元;另因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做工时的交通费及路途伙食费,双方均应遵守,且被告承认原告交通费及路途伙食费的花费金额,故被告应承担原告2010年11月2日返回西安的交通费及路途伙食费共91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1200元”及“因被告未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加某支付工资3440元”一节,因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在此方面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而被告辩称因原告将墙体垒斜,不符合瓦工要求从而减少其报酬,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动报酬、交通费及路途伙食费,共计717.67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二O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