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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久杰,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系邵某甲之父)。

上诉人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久杰,被上诉人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向邵某甲借款,并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高某某于2002年7月因业务需要向邵某甲出借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年息10%计算,迄今利息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合计实欠邵某甲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本人保证于2007年7月1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逾期未还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相应违约金。”届期,高某某未予还款。为此,邵某甲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高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向邵某甲借款,有其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为证,予以确认。高某某承诺于2007年7月15日前归还邵某甲借款,但届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邵某甲要求高某某还款并自2007年7月16日起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某甲借款5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审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上诉人出具还款保证书系为了帮助邵某甲应付其个人债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邵某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某甲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审理中,高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邵某甲诉请高某某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提供了由高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高某某在二审期间虽对双方间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出具还款保证书系为了帮助邵某甲应付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某某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1.37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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