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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村委会)建设某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田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滕XX,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原告田XX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村委会)建设某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延喜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周某龙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07年全县X村X路硬化修某时,甲村委会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的路基以6万元的工程造价发包给原告。经几个月的扩宽、修某、碾压、涵管安装等,路基已完全完工,在修某中原告领取劳动工资2.8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2008年、2009年两年被告中仍没偿付欠款,被告村长左给100元,右给200元进行拖欠几年。原告曾多次向县委政府请求。2009年原告找到该村书记,邓某记要原告打领条他签字,并电话告诉村X村长滕XX拿到原告的条子却只给我付2万元,原告不同意。

被告甲村委会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协议书的甲方是两个村X村委会为被告起诉,起诉主体有误;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终止合同,如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应自认为被侵权之日起2年内起诉,但至今已经超过5年;3、原告没有扎实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30600元。原告违约,延误工期造成被告村里10多万元损失。双方根本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田XX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路基扫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工程施工协议内容;

3、原告田XX于2009年1月31日书写的领条一份,欲证实原告欲向被告甲村X村党支部书记邓某同意付款之事实;

4、证人邓某证言,欲证实有关协议签订、原告施工以及原告到被告甲村委会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5、证人欧某甲证言,欲证实被告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一起修某,乙村的相关款项已交付给被告之事实;

6、证人段某证言,欲证实原告尚欠民工工资及原告到向被告催款之事实。

被告甲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7、《麻阳苗族自治县通畅工程乙至甲公路建设某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此合同的合同标的面板工程是主体工程,原、被告所签订的《路基扫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标的路基扫尾工程是辅助工程;

8、田XX与乙村X村委会签订的《路基扫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内容;

9、《终止乙方水泥路硬化合同记录》复印件及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因原告违约,被谷达坡乡人民政府终止其合同,以及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之事实;

10、谷达坡乡人民政府与段某签订的《甲乙村X路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谷达坡乡人民政府在与原告终止合同后即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重新承包给他人之事实;

11、领取工程款领条复印件15份,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之事实。

本院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收集以下证据:

12、在原告就本案提起诉时,就诉讼主体向原告进行释明,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以确定是否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

X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可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X号证据,原、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原告与乙村X村X村公路路基扫尾工程签订合同的情况;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领条系原告本人所书,没有被告村X村支部书记邓某虽然在领条上签字要求付款,但未明确付款义务人。邓某与原告系儿女亲家关系。因原、被告对X号证据均无异议,证人欧某乙证言已被当庭采信。X号证据证人邓某证言与X号证据证人欧某甲言以及被告甲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滕XX关于资金管理的承述一致,能应证:乙村X村有关修某的自筹资金全部由滕XX管理、支付,无需其他人签字审批。既如此,甲村支书邓某在原告领条上签字就不具效力,据此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另X号证据与X号证据能相互应证原告在2009年之前曾向被告催款,对此事实予以采信。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与谷达坡乡X村X路硬化面板工程施工签订合同的情况;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其中《终止乙方水泥路硬化合同记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实性,加之该记录的记录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予采信。而该组证据中谷达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关于单位出证的规定,亦不予采信。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谷达坡乡人民政府将原告所承包的乙、甲村X路硬化面板工程重新承包他人之事实;X号证据,原告对其中29450元领条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原告领款之事实,对其他领条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加之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领款人系经原告授权领款,故均不予采信。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放弃向乙村委会主张权利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4日原告田XX与乙村X村委会签订一份《路基扫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两村X村X路基扫尾工程。公路X路基已经验收合格,全长5.3公里,仅需安装涵管13处,并视路面状况现状逐段某少许河卵,总价款6万元。付款方式:乙方(田XX)运进全部涵管并铺填1.5公里河卵时,甲方(乙村X村委)给乙方支取生活费2000元;乙方机械进场并着手开板时,付现金2万元;待打完1公里水泥路面再付3万元,路基扫尾工程款6万元即此付完。同日,原告田XX又以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名义与谷达坡乡X村X路水泥硬化(面板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乙、甲村X路面进行硬化,并约定原告须在指定时间2007年10月8日按期开工,截止2007年12月15日前竣工,总工期68天。原告田XX在完成路基扫尾工程后,因其迟迟未能着手面板工程的施工,谷达坡乡人民政府解除了其与签订的面板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1月24日,谷达坡乡人民政府将工程重新承包他人。

另查明:乙村X村X路X路基、面板工程总造价达119.25万元。乙村已将本应承担的工程款7.8万元交付被告甲村X村委会统一管理支付。原告田XX已领取工程款2.945万元,对剩余款项曾于2009年(含2009年)之前向被告甲村催款。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追加乙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该村委会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路基扫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除了本案被告甲村X村委会,但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乙村委会主张权利。不追加该村委会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某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某、施工人订立勘察、设某、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某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乙村X村X路硬化工程本来系一整体,但在具体施工时,分别由两村委会与原告田XX签订路基扫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另由谷达坡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面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整体工程被肢解,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村委会与原告所签订的路基扫尾工程造价虽然仅有6万元,但因原告田XX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依规定,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某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路基扫尾工程施工,两村虽未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过后谷达坡乡人民政府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面板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重新承包给他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两村就原告所完成的路基扫尾工程因不合格而进行了返工或修某,应视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合格。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剩余款项的义务。被告以原告田XX不能按其与谷达坡乡人民政府约定的日期对面板工程开工,造成甲村损失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难以成立,因乙村X村X路面板工程由谷达坡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合同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甲村委会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甲村委会无权依据该份合同行使该合同的抗辩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田XX在完成路基扫尾工程后,谷达坡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份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有关乙村X村X路的面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甲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付款,但自2010年起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田XX向被告甲村委会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被告甲村委会所持原告田XX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满延喜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某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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