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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被告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XX,男,46岁。

被告邱某某,女,46岁。

原告易XX与被告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XX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1986年底,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未深入接触了解即草率于1987年元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易XX莉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易XX雁雁,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易XX寅寅。婚后不久,其就发现与被告在性格、处世方式等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其经常起早贪黑地在外挣钱养家糊口,但不仅不支持其工作,还常无端指责,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其一直念及女儿尚小,一再容忍双方本是一触即发的夫妻矛盾,所遭受的痛苦无以言表,双方已从2000年初分居至今。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

被告邱某某辩称:其今天成为被告很不幸,也很无奈。其与原告的婚姻是以恋爱感情为基础的,乡里乡邻的众所周知。婚后的感情尚好。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性格,难免有些事情各持已见。其是不善于言谈的人,并没有不支持原告工作,无端生事。在整个家庭中,原告在外赚钱,其承担家庭主妇的责任。其与原告一直没有分居,夫妻生活正常,结婚二十多年来其诚实做人,勤俭持家。恳请法院不予判离。

经审理查明:1986年底,原告易XX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易XX莉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易XX雁雁,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易XX寅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致引起诉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页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易XX与被告邱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且已生育子女3人,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XX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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