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至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永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气柜配重铁、废不锈钢等物,共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夏天(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韩某乙、韩某甲、鲍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永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气柜配重铁十块,卖到冯某华收废旧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50元。
2、2008年夏天(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韩某乙、韩某甲、鲍某某、王刘刚(均已判刑)等人在永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气柜配重铁十五块,卖到冯某华收废旧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25元。
3、2008年夏天(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韩某乙、韩某甲、鲍某某、王刘刚、鲁某某、秦德超(均已判刑)等人在永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气柜配重铁十七块,卖到北流村收废旧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15元。
4、2008年秋天(十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韩某乙、韩某甲、鲍某某、鲁某某等人在永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气柜配重铁十块,卖到周小红收废旧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
5、2008年秋天(十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韩某乙、韩某甲、鲍某某、翟利宾(均已判刑)等人在永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气柜配重铁十块,卖到周小红收废旧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
6、2008年夏天(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韩某乙在永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气柜配重铁两块,卖到周小红收废旧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0元。
7、200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翟利宾、韩某乙、韩某甲等人在永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气柜处盗窃气柜配重铁九块,卖到周小红收废旧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5元。
8、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韩某乙、韩某甲、鲁某某等人在永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不锈钢等物,后以1600元卖给了鲁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15元。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窃物品的价值。4、同案犯韩某甲、鲍某某、韩某乙、鲁某某、王刘刚、翟利宾、周小红等供述,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魏某某盗窃配重铁,予以销售的事实。5、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在孟庄一个厂外面收购过不锈钢、铁块的事实。6、被害单位报案证明,证明永昌化工有限公司被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永昌化工有限公司废不锈钢板、废气柜配重铁等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周国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