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申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三亩多责任某是自家生存所依,2008年由于被告对该土地进行采矿挖铝石,将原告的责任某挖成30多米深的大坑,致使该土地无法耕种;被告采挖后不仅不平整土地,而且不支付占地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下半年至今赔青款x元,并恢复耕地直至能够适宜种植农作物。
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在原告的责任某内采矿挖铝石,原告已明确知道其责任某是以登封市X组的名义与登封市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占地协议,而不是与答辩人签订的占地协议,因此,不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而且答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判令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持登封市X组与登封市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占地协议及证人证言向本院起诉,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占土地是其责任某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登封市金土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采矿权转让给被告申某的确实证据,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