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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xx村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X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姜某x,该组组长。

原告姜某与被告xx村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被告村X村民,户籍在被告处,其系嫁城女,户口无法迁入被告处。2006年1月10日,其与丈夫离婚后,一直未再婚。2010年村X组两次分钱,以其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现诉请要求被告xx村X组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元,被告xx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村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为xx村X村民,户籍在被告村组。2001年5月1日,原告与西安市X区光华食品厂下岗工人李xx登记结婚。因其夫系居民户口,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入,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丈夫李xx离婚。2010年六、七月份,被告xx村X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00元,原告分得600元的一半即300元;同年12月,三小组又给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元。被告xx村X组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不能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复印件、合疗证明、农村养老保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户籍在被告处,原告理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二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xx村X组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xx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村X组给付原告姜某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元,被告xx村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村X村委会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宝健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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