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上蔡某朱里镇街上,将赶集的张××的3400元人民币盗走。
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该被盗3400元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张××;作案工具银白色铁制镊子1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刘××、丁××、李××、崔××、张××、张××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个人财物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进行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所盗现金3400元已退还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银白色铁制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