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文某戊,系周某己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某庚,女,住(略)。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X村。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X村X号。
被告XX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被告罗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X号杰新集团大楼。
代表人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与被告谢XX、谢XX、XX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罗某、杜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某庚、朱某辉、被告湘桂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凤、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罗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谢XX、和平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共同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19时28分许,行至临澧县X镇X路段时,因未能及时发现被告罗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在前方停车下客,导致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湘x小轿车尾部及接车的周某己波、祁某辛、刘某壬等人相撞,造成周某己波、祁某辛、刘某壬当场死亡、祁某癸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原告是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己波的近亲属。该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己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癸妙、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无责任。被告谢XX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冀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XX,并挂靠在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两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另被告谢XX驾驶的牌号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因亲属周某己波死亡的下列损失:丧葬费14637.60元、死亡赔偿金376880元、交通费7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41716.35元,要求被告谢XX、谢XX、和平汽车运输公司、罗某、杜某、湘桂出租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牌号为冀x的车辆信息1份;
3、牌号为冀x挂车车辆信息1份;
4、《商用车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
5、被告谢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6、被告谢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7、被告谢XX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
以上证据2至证据7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谢XX、驾驶人为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谢XX的事实;
8、牌号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10、冀x挂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以上证据8至证据11用以证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12、湘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
以上证据12至证据13用以证明肇事轿车系被告湘桂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罗某;
14、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谢XX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次要责任,周某己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癸妙、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无责任,湘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投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15、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周某己波亲属关系情况及其生前抚养人的情况。
16、祁某癸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同一起事故中,受害人之一祁某癸妙为城镇X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17、《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登机牌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亲属死亡后部分亲友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谢XX、谢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冀x挂重型半挂车是被告谢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登记在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自主运营,该车辆买卖时就已交付给了被告谢XX,因此被告谢XX是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谢XX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和使用人,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
2、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谢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
3、商用车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谢XX。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邢台支公司购买有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四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74.4万元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内容。
被告罗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死亡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停靠在路边。
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湘x车辆已经停靠在路边,事故责任应由谢XX全某承担,同意在车辆投某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杜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湘桂出租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谢XX负全某责任,因此在进行责任划分时应考虑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由湘x轿车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湘x轿车在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才由湘桂出租公司赔偿;四、湘桂出租公司已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之内予以扣除。
被告湘桂出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的士”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湘x轿车的实际承包人是杜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湘x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四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款。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谢XX、谢XX、和平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杜某、湘桂出租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返程费用,不应支持。对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杜某、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没有异议,四原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钱是从县政府领取,具体付款人是谁并不清楚。对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罗某、杜某、湘桂出租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6,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7,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实四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四原告遭受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且该原件由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持有,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且被告罗某、杜某、湘桂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4所陈述的相关事实相印证,属各被告已自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0月1日,被告谢XX驾驶牌号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半挂车)沿207国道线自南向北行驶,19时28分许,行驶至临澧县X村路段,遇被告罗某驾驶牌号湘x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载祁某癸、祁某癸妙、文某某、文某某在其前方道路停车下客,被告谢XX未能及时发现该状况,且在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小轿车尾部及正在车外接客站立的行人周某己波、祁某辛、刘某壬相撞,造成周某己波、祁某辛、刘某壬当场死亡,小轿车上乘客祁某癸妙、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小轿车乘客之一祁某癸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由车外接客行人接至车外。祁某癸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谢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谢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罗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周某己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癸妙、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无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共有7人,受害人祁某辛、刘某壬、祁某癸妙的近亲属及受害人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已就所遭受的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致的七名受害人请求赔偿之诉的七案一并审理,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略).84元。
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己波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周某己X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汪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文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周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以上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某己X、汪某共生育4个子女,周某己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尚有3个成年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周某己波生前与妻子文某戊共生育原告周某己1个子女。
牌号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由被告谢XX于2010年8月2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后向案外人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2010年8月27日,被告谢XX与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1份《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谢XX将上述车辆挂靠于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被告谢XX向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相应的规费和劳务服务费。被告谢XX是被告谢XX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XX是在执行职务。2011年9月1日被告谢XX为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为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半挂车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所附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湘桂出租公司,2007年1月17日,湘桂出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杜某签订了1份《临澧县“的士”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湘桂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湘x“的士”发包给被告杜某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从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罗某是被告杜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某在执行职务。小轿车于2011年1月4日由被告湘桂出租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并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附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某、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某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被告谢XX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夜间未保持安全某速,以致遇前方道路有车停靠时,来不及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某戊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谢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周某己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癸妙、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谢XX、罗某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对四原告亲属周某己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谢XX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罗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谢XX系被告谢XX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谢XX正在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谢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告谢XX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亦系上述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虽不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但收取管理费,对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谢X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系被告杜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罗某正在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杜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告罗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亦系上述肇事车辆的发包单位,对该车辆虽不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但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谢X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17017.25元,(1)死亡赔偿金376880元:受害人周某己波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之一祁某癸妙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四原告因亲属周某己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0137.25元,因受害人周某己波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某己X被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汪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周某己X、汪某除周某己波外还有3名扶养人,故原告周某己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537元(5179元/年×12年÷4),原告汪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2010.75元(5179元/年×17年÷4),原告周某己被扶养年限为1年,除周某己波外周某己还有其母为其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589.50元(5179元/年×1年÷2);2、丧葬费14637.60元;3、交通费5000元,四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友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充足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痛失亲人,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86654.85元,均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故四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四原告作为被承保的车辆肇事受害人员的近亲属,可以直接要求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关于“主挂车连接发生保险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约定,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具有合同效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主车与挂车投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和550000元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共有周某己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癸妙、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7人,其中周某己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癸妙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为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略).84元,均可在相应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赔偿。七名受害人均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保险车辆的受害第三者,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系小轿车的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尚在小轿车内,属小轿车的车上人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祁某癸、文某某、文某某不属小轿车所购买的天安保险常德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的受害人,不应在天安保险常德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款。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略).72元,其中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略).85元,交强险赔偿后未获赔、应在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共计(略).84元,应在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共计(略).91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四原告遭受损失应按在此起交通事故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限额内获得赔偿。
据此,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在小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应获得的赔偿为29028.02元(486654.85元/(略).85元×110000元),在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20000元内应获得的赔偿为50771.33元[(486654.85元-29028.02元)/((略).72-110000元)×220000元]、在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16581.22元{[(486654.85元-50771.33元-29028.08元)×70%/(略).84元×70%]×550000元},在小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79042.35元{[(486654.85元-50771.33元-29028.08元)×30%×95%/(略).91×30%×95%]×300000元-500元/4},以上四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167352.55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108070.3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谢XX赔偿168217.63元[(486654.85元-50771.33元-29028.08元)×70%-116581.22元],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谢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赔偿43014.30元[(486654.85元-50771.33元-29028.08元)×30%-79042.35元],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杜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已赔偿30000元,尚应赔偿13014.30元。
综上,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亲属周某己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诉请要求被告谢XX、和平汽车运输公司、杜某、湘桂出租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167352.55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108070.37元;
三、被告谢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己X、
汪某、文某戊、周某己168217.63元,被告XX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谢XX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杜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43014.30元,已赔偿30000元,余款1301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9218元,由原告周某己X、汪某、文某戊、周某己负担162元,被告谢XX、被告邢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4元,被告杜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皆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