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农历正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虽已生育男孩陈某,但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4月份被告回到娘家生活,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陈某,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同居后,已于1992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长子陈某后又于1998年生育了次子陈某(未申报户口)。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东庄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予以否认。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生育一男陈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另生育一男陈某。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14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陈某于2010年1月5日所写的一份书面材料及相片三张。欲证明原、被告另生育一男陈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西洙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某的在学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其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予以反驳,且结婚证的效力高于村委会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未申报户)。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金洪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