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11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6日,因沙场卸料问题段××与李某强、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李某强得知后遂联系刘某成让其带人教训段××,并付给刘某成3000元。当日下午6时左右,刘某成带领被告人程某某及魏建伟、宋某某、马某某、李某等人手持钢管在李某强的指引下,来到上蔡某朱里镇段××的沙场,刘某成、魏建伟将段××从沙场屋里拉出来,对段××实施殴打。经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段××系外力作用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段××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私下和解,段××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强、刘某成、魏建伟、马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证言、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4)活检字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