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经河南某舞阳县X村居民邢士权(另案处理)介绍,以8000元钱的价格在天津市购买了一辆价值41334元的五菱荣光x小型汽车。该车系兴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中旬的被盗车辆。2011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此车在舞阳县城被查获,该车于2011年8月29日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孟某、郭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退还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