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董某、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高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17日向董某、林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2011年8月份,其为董某、林某在长垣县X区承包的住宅楼工程工地打工,所从事工种为内墙体粉刷,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一个月,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高某工资。2011年9月10日完工后,董某、林某以无钱为由打下证明一份,证明其应支付工资17732元。后经多次催要,董某、林某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林某支付工资17732元。
林某辩称:高某承包的工程没有干完,所以没有给他钱。
董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高某要求董某、林某支付工资1773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9月10日董某、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董某、林某欠高某工资17732元。
董某、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林某对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份,高某为董某、林某在长垣县X区承包的住宅楼工程工地打工,所从事工种为内墙体粉刷,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一个月,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高某工资。2011年9月10日完工后,董某、林某以无钱为由打下证明一份,证明其应支付工资17732元。董某、林某未支付高某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某在董某、林某的工地打工,董某、林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董某、林某未支付高某报酬,侵犯了高某的合法权益,董某、林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某要求董某、林某支付所欠报酬177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1773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董某、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刘某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