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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李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水土保持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又名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X镇X街X号。

案由: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张某与李某协商,将属于自己名下的现水土保持局宿舍四楼左边的一套福利分房使用权转让给李某、向某夫妇,协议约定:张某将新房交给李某使用,集资款也由李某负担,如张某林退休后,单位不负担张某的建房费,当由李某负担,以此为据,不得更改。协议签字双方为张某、向某。并于协议前向某顺县水土保持局财务室交清15000元集资款,另付给张某2000元,张某认为是好处费,被告认为是转让费。2005年水土保持局通知李某、向某补交5000元集资款,并将房屋进行装修后住进该房屋至今。张某于2011年6月8日知道根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干部职工退休后无建房补偿后提起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将自己享有的原永顺县水土保持站(现永顺县水土保持局)职工住房公寓房四楼X号(右边)房屋使用权(此房屋位于灵溪镇X村X号,永顺县水土保持局院内)永久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向某;

二、被上诉人李某、向某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张某人民币13000元,于2012年6月1日付清。至此,上诉人张某不得再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向某支付转让费、建房费等各种费用,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向某方主张某何权利;

三、原永顺县水土保持站(现永顺县水土保持局)职工住房公寓房四楼X号(右边)房屋一切权益归被上诉人李某、向某享有,上诉人张某不能再向某上诉人李某、向某主张某何权利;

四、上诉人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并经审判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彭某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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