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至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住址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武某甲,男,董事长。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洛阳至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某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至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至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被告偿付发货合同中约定的拖欠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乙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至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乙长期有购销办公家具等业务,由原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至美公司货款贰万伍仟贰佰玖拾元整,武某乙,2010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武某乙于2010年9月份偿还5000元货款,至今仍欠x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武某乙向洛阳至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到期不归还该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发货合同中约定的拖欠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发货合同上并未有被告武某乙的签名,武某乙也没有到庭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付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元,由被告武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