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夏某。
被告:金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杨某起诉称: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两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1.5%,由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两被告从2007年3月开始拒不支付利息。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提供借条三份,拟证明两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金某答辩称:借款170000元是事实的,每次借款约定的利息是1.5%。利息一直付至2007年杨某上市,当时利息是卖掉房子后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某意归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可以不支付利息。
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夏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19日、12月23日、2005年2月28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70000元,约定月息为1.5%,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两被告按约付息至2007年2月,3月开始未支付利息。2012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夏某、金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某辩称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07年杨某上市的季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夏某、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夏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