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盗窃、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盗窃、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曹某犯有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曹某及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曹某、赵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公司废铝片200余公斤、锡球20公斤,价值6860元,后销给李某。
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曹某、周某峰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公司锡球40公斤,价值8520元,销给李某。
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本厂仓库保管员刘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公司铝锡条80公斤,价值11360元,销给李某。
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本厂仓库保管员刘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公司铜球31.5公斤,价值2221.7元,销给张新禄。
2011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曹某、赵某预谋后,利用本公司X号仓库无人之机,窃取废铝片305公斤,价值3660元,销给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曹某、赵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史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曹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曹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