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4月16日出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21日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某至220省道舞阳县130km+800m路段时,将一男性行人(目前尚未查清身份)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于2010年11月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责任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某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21日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某至220省道舞阳县130km+800m路段时,将一年龄为20岁左右的男性行人(目前尚未查清身份)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住舞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2010年11月8日王某甲委托其叔王某备去到舞阳县交警队代为投案自首。后王某甲支付抢救费20817.6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31571.12元在舞阳县交警队暂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接到交警队监控中心通知去到事故现场看后反馈监控中心的情况。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因王某甲受伤住院,接受王某甲委托并代替其投案自首的过程。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事故伤者于2010年11月15日经抢救死亡的过程。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11月7日其驾车在该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印证。
6、舞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舞公物鉴尸字第(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8、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出某、死亡证明证明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与证人赵某证言相印证。
9、被告人王某甲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王某甲在事故中受伤遂入住马村乡卫生院治疗的情况。
10、县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支付医疗费20817.6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1571.12元存放于县交警队。
11、归案经过及证人史某、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甲自首的情况。与相关证人证言及王某甲供述相印证。
12、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案发时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支付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