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男,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5月3日19时18分,冯某驾驶陕x微型轿车沿阎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湾里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武保军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路西相撞后又与丁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武保军、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于当晚23时38分投案自首,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冯某负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原告也因此入住阎良区一四一医院,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肤擦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直接损失2500元、医疗费84元、误工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某7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5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述称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9时18分,被告冯某驾驶自有的陕x微型轿车沿阎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湾里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武保军驾驶的陕x普通二轮摩托车路西相撞后又与丁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武保军、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擦挫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丁某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85.26元,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丁某医疗费1901.26元,尚有84医疗费元未予给付。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处理,认定被告冯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庭审后,原告丁某自愿放弃了请求被告冯某支付交通事故直接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
因西安一四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中的建议休息时间2周与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时间4周相矛盾,故本院庭审后与西安一四一医院外三科医师张涛谈话,其称应以出院记录医嘱为准,诊断证明书中的4周包括住院期间2周和出院后2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丁某主张的医疗费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共计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某750元,因原告丁某称由其丈夫进行了护某,但原告未就其丈夫的收入减少情况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护某用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因其住院15天,故产生的护某用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证明为每天4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为29天(住院15天加出院后两周14天),本院予以支持1160元(40元/天×29天=11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有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未给予原告丁某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丁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医疗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某450元、误工费116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444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92元,被告冯某负担58元,因该费用原告丁某已预交,故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冯某直付原告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某琼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