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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王某、顾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被告王某,女。

被告顾某,男。

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顾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5月5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均居住于上海市X路某小区内。2009年6月8日晚六时许,原告与家人在小区内楼宇间通道的花坛处休闲散步,正当原告走上通道台阶时,被告家所饲养的一头白色萨摩耶中型犬,突然从台阶上向原告迎面扑撞下来,致使原告从台阶上仰面向后摔倒在地,无法起身。事件发生后,经其他业主叫唤,被告顾某前来探视,随后其与原告的儿子一起搭乘救护车陪同原告去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支付了救护车车费。6月9日上午,被告顾某又来到病房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表示慰问。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后于6月12日进行切开固定手术,最后于6月24日出院,至今在家休养。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顾某辩称,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顾某应于2010年5月17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8万元(已当场给付);

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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