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
原告赵B。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虞E。
被告黄C。
被告黄D。
法定代理人黄C。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F、沈G。
原告陈A、赵B诉被告黄C、黄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虞E,被告黄C及其委托代理人金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三次房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在收到上述房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房贷款还贷及注销。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执行,但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房款人民币6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房价款为人民币205万,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支付的人民币60万元其中人民币30万元让被告用于开公司的,后由于原告的不再付房款,致被告无法注销贷款,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只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系产权房、两被告系该房产权共有人。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产权房以人民币15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09年9月5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10万元,其余房屋款由银行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帐户。被告在收到第三笔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房的贷款还贷及注销。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违约逾期超过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支付合同约定总房价20%违约金。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实际房款为人民币205万元,其中人民币55万元作为装修补贴款,于进交易中心过户当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交房当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其余相关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7月5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注销或结清原银行贷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为果,故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未能按约结清房屋抵押贷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同意购房款先用于被告注册公司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A、赵B与被告黄C、黄D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9年9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黄C、黄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A、赵B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
三、被告黄C、黄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赵B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黄C、黄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